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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示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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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监督,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示是指市城市执法局采取不同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其职能、职责、权限以及依法行政和队伍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情况,方便社会公众予以查询、知晓、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管执法局及其隶属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队伍建设与管理等行为。

第四条  社会公示坚持依法、及时、便民和有利人民群众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公示的内容应包括:

(一)市城管执法局及其隶属单位的职能、职责与权限;

(二)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公共客运、城市规划、城市园林、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期限及额度的规定;

(五)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结果;

(六)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与管理的规定、办法、制度等;

(七)监督举报电话;

(八)依法应予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公示应以方便社会公众查询、监督为标准,可以采取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以政府公报上登载或者在规定的宣传橱窗中张贴的形式进行。

第七条  公示工作由局法规科组织,各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制专干具体负责。

第八条  局法规科对市城管执法局需要公示的内容进行搜集整理,报分管负责人审查后,由局长审定。

各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制专干对需要公示的内容进行搜集整理,送局法规科审查。法规科审查后认为需要公示的报局分管负责人审核,再报局长审定。

第九条  各单位法制机构应加强信息的收集和汇总。对新制定或者经修改的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内向社会予以公示(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广泛宣传。

未经公布的规定,不得作为行政许可与处罚的依据。据此作出的行政许可与处罚决定无效,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拒绝执行。

第十条  对已经公示的内容,各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专干应定期进行重审,对其中已变更或修改的内容应及时进行更换。

第十一条  社会公示工作实行备案制度。各单位对已公示的内容必须自公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局法规科备案。局法规科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公示内容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市城管执法局已公示的内容,局法规科应自公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二条  公示所需费用由公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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