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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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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常德市重大行政处罚公开听证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执法局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三条 对本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听证,以及执法局依法组织的听证,适用本实施细则。

     执法局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听证时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得因其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法规科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六条  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的范围

    第七条  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吊销许可证的;

(二)对公民处以1千元以上(1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2万元)罚款的;

(三)拆除较大违法建筑的;

(四)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处罚案件。

    第八条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法规科工作人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 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 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法规科负责人,由法规科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法规科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执法局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提出案件听证之后的处理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听证记录员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项的义务。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

(四)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八条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当事人委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执法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直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采取邮寄或者留置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当日将案卷移送法规科。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案件调查部门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四条 法规科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给当事人、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听证时,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制办、市优化办等相关部门监督,并商市政府法制办、市优化办邀请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优化经济环境监督员、企业法人代表参加(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依法不应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应当记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执法局负责人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的过程;

(四)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五)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执法局应当根据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承担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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