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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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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管,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局系统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直属单位和科(室)、大队作出的罚款决定,其罚款的收取和缴纳适用本规定。各区、县(市),管理区城市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指定的银行代收罚款:
  (一)对规划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
  (二)对机动车违法停放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
  (三)对公共客运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
  (四)对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
  (五)对涉案物品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实施罚款处罚的;
  (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
  第四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违法违章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办案单位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两日内交至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两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条  应当由指定的银行代收的罚款,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还应向当事人开据一式三联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注明罚款的数额、缴纳时间、代收银行(网点)的详细地址以及不及时缴纳罚款的后果。
  第六条  罚款代收银行及代收网点由局财务装备科按照便民、高效和有利工作的原则确定,每个单位辖区范围内的罚款代收网点不得少于两个。
  第七条  本规定由局法规科、财务装备科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规定自二00八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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