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常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君文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常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3〕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建成区(不含鼎城区武陵镇)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相对集中后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建设、城市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商和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㈡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㈢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挖掘、占用、损害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㈣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有取得《规划工程许可证》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权;
㈤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㈥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㈦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㈧城市公区客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㈨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与管理等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处理。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㈠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调查;
㈡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㈢依法取得有关证据;
㈣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实施证据保存;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自收到通知之后起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将行政许可文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不当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应当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出具有效票据,及时上缴国库。
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工作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经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建立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会审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法定听证范围内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依法实施先行证据保存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证据登记保存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㈡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监察部门、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察机制,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㈡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㈢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㈣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㈣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㈡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㈢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常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依据
|
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0.04.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12.26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03.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09.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4.11.0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07.0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02.11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6.04.01 |
|
行政
法规 |
9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2.08.01 |
|
10 |
城市绿化条例 |
国务院 |
1992.08.01 |
|
11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6.10.01 |
|
12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6.10.01 |
|
地方性
法规 |
13 |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7.06.04 |
|
14 |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5.04.01 |
|
政府
规章 |
15 |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
省政府 |
1996.06.05 |
|
16 |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2.10.01 |
|
17 |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
省政府 |
1998.06.22 |
|
18 |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2.03.07 |
|
部门
规章 |
19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2005.06.01 |
|
20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3.09.01 |
|
21 |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
建设部、公安部 |
1998.02.01 |
|
22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2005.06.01 |
|
23 |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1995.09.01 |
|
24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
|